(2015)娄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勇,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天亿大厦1106室。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数,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太原煤气化龙泉矿井项目部经理。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勇、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太原煤气化龙泉矿井项目部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机载临时支护装置共计货款100000元,其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太原煤气化龙泉矿井项目部又于2014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共计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5年3月29日还款5000元,尚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00000元没有异议,我们是欠他们这个钱,只要他们给我们出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我们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就能付款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过买卖三台机载临时支护装置及5000元机载临时支护装置配件的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原告曾给被告出具过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尚存有100000元债权债务不存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存在争议,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买卖价格不含税价,所以不该出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之前就给被告出具过170000元增值税发票,故对其不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