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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劳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与江秀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江秀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47号原告: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塔山东路1号附1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秀珍。原告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诉被告江秀珍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爽、刘增伟与被告江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月1日,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6月13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180元。2014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38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4月29日其与班长张春玲的谈话录音、2013年5月24日与班长沙建秋及店长姜红的谈话录音、2013年3月12日其在原告单位盘点库存时自行记录的笔记及盘点单据10份、2013年3月8日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南山公园爬山时拍摄的照片2张,被告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1月之前即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对此不予质证;对于盘点单据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对盘点库存的笔记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单位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另,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24日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谈话录音及照片佐证,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单位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应由其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笔记及盘点单据,本院认定被告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与被告江秀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江秀珍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