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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镇东亭东路8号。原告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娇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职员吴超群将苏B×××××小型轿车停放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钟楼姜果餐厅楼下,发生了该车被飞落的石子砸坏的事故。吴超群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后,做了备案登记。其车辆修理费20900元,保险公司系其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苏B×××××车辆修理费19400元、贴膜费1500元,合计2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国娇公司车辆损坏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国娇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接警记录并未反映出处理结果,其需要明确第三方是否能够确认,在能确认第三方的前提下其同意赔偿国娇公司的车辆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但若国娇公司无法找到第三方,则依据其与国娇公司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其对国娇公司车损享有30%的免赔率。对国娇公司的维修费其认为应以其定损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国娇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748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国娇公司职员吴超群将苏B×××××小型轿车停放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钟楼姜果餐厅楼下,被飞落的石子砸坏,吴超群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接警后,做了接处警工作登记。2014年6月14日,苏B×××××小型轿车被送至宜兴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进行修理,同年6月15日,保险公司对该车车辆修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458元,国娇公司未予认可。同年7月18日,宝利丰公司出具车辆修理结算单,其中012930车窗密封条单价285元、012935天窗玻璃单价5380元、012930风挡玻璃单价571元、012930橡胶密封条单价573元,013170/密封条单价3660.01元,结算单总金额为19400.12元;另外,宝利丰公司出具的精品装璜通知单上载明前档贴膜1500元;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庭审中,保险公司对结算单中012930车窗密封条、012935天窗玻璃、012930风挡玻璃、012930橡胶密封条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对通知单所列的1500元贴膜费用不予认可,其认为车辆贴膜不属于车辆标准配置,且国娇公司也未购买新增设备险。依据保险条款标准配置以外的设备损失其不予赔偿。同时,对013170/密封条3660.01元也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项密封条并未损坏,即使损坏,也可以进行修复而不是更换,其定损时并未对该项定损,国娇公司应提供该密封条损坏及确定需要更换的证据。对此,国娇公司补充提供了宝利丰公司的013170/密封条购货单、领料单及说明各一份,其中说明上载明:2014.06.14号,我司接收事故车辆车号苏B×××××宝马汽车,我司技师对车辆拆检发现车辆左侧车身密封条有伤痕,(密封条零件编号51767119075)(密封条清单编号13170)报价后,PICC定损工作人员前来拍照,安装宝马修理标准该密封条外伤无法修复,建议客户更换。我司跟客户沟通后,客户要求更换密封条,我司已经帮其更换,特此说明。国娇公司提出:苏B×××××车辆受损部位是车顶变形、天窗玻璃破损、前档风玻璃破损等,对贴膜费用,其车辆原购置价格虽不含该贴膜,但其在挡风玻璃贴膜后,该膜已成为保险车辆的组成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汽车的挡风玻璃破损,贴膜也随之受损,使车辆价值减损,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对13170密封条整个破损情况,当时由宝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拍摄后直接把照片传送给保险公司定损员,保险公司成立了专家讨论,确认了密封条无法回修的事实,其只能更换密封条,对此,国娇未提供密封条无法修复的依据,保险公司也予以否认,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宝利丰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密封条必须更换。为此,本院向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咨询,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苏B×××××车辆受损部位是车顶、及前档风玻璃,前部撞击与左侧车身密封条的更换看不出有直接联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款免责条款,国娇公司称未向其告知,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告知该条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国娇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结算清单、发票、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娇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国娇公司的职员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国娇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毁,国娇公司有权依据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但国娇公司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国娇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对013170/密封条损失保险公司予以否认,国娇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密封条无法修复而必须更换的事实,同时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也可作为本院参考意见,故对013170/密封条损失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贴膜费用1500元,因车辆贴膜不属于车辆标准配置,且国娇公司也未购买新增设备险,依据保险条款标准配置以外的设备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的条款,因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国娇公司的义务,该条款对国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国娇公司保险赔偿金为20900-3600-1500=1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800元。二、驳回国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国娇公司负担85元,保险公司负担23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国娇公司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娇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姚剑梅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