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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智海与刘方林、刘瑞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海,刘方林,刘瑞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智海,男,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树霞,女,住沾化区。被告刘方林,男,住沾化区。被告刘瑞亭,男,住沾化区。原告李智海与被告刘方林、刘瑞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树霞、被告刘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海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刘方林、刘瑞亭在原告处购买白蜡树,共计价值7万余元,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剩余13000元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树款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林辩称,原告起诉的13000元,我只欠6000元,已经还了。剩余7000元是刘瑞亭欠的。我与刘瑞亭、李智海合伙,李智海出面赊的树,货款是李智海垫付的,这是我们三人内部纠纷。被告刘瑞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从事苗木业务,后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苗木款项13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刘方林付给原告6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元,两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应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智海现金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智海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刘方林、刘瑞亭负担75元,原告李智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