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尹某,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被告脾气暴躁,2007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选择了离家出走,后被告就其与原告的事实婚姻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但未对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翻修房屋、添盖偏房、家俱被褥、为老人偿还欠款)依法作出分割。现原告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财产财产以及属于原告的人口地交由原告管理和耕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我结婚前父母盖的,翻盖房屋和建偏房都是在原告出走之后我自己建的,修盖这些房子时我们已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诉至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2009)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未对双方的财产作出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翻修房屋、添盖偏房、家俱被褥、为老人偿还欠款等依法分割,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存在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上述财产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个人人口地归其管理耕种,但经过本院调查,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为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主任孙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属于原告的人口地,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人口地交由原告管理和耕种不属于《婚姻法》分割财产的范围,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