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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冉力书与许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力书,许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冉力书(份证号码×××),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冉力敏,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许鸿伟(份证号码×××),个体,住尚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负责人邹基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住尚志市。原告冉力书与被告许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力书的委托代理人冉力敏、刘春华,被告许鸿伟、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力书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许鸿伟驾驶×××轿车行驶至尚志市中央大街人民银行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尚志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鸿伟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交警大队复核维持尚志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经治疗,至今还不能上班,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08元、修车费950元、存车费540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555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许鸿伟质证认为原告车辆是无路权车辆,刹车灯不亮,对责任划分有意见,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许鸿伟有责任,但不应当是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治疗,共计33天。被告许鸿伟质证认为2014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已经到医院做了检查,未检查出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不赔偿,只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68.08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修车费950元、存车费540元的票据。二被告质证均对修车费没有异议,对存车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存车费。被告许鸿伟辩称:对修车费950元予以认可,存车费540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冉力书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是事故参保车辆造成的损害,对医疗费、修车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许鸿伟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尚志市中央大街人民银行门前,追尾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哈尔滨市交警大队复核维持尚志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7日门诊检查,2014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568.08元,经诊断为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8.08元、修车费950元、存车费540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555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合计3560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许鸿伟驾驶车辆追尾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鸿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冉力书无责任,故被告许鸿伟对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7天计算有误,因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应当按照33天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医疗费4568.0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868.08元,此款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7天计算有诊断书予以证实,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23元(40794元/年÷365天×8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7天计算有误,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计3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64元(49320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合计金额为14587元,此款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修车费95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此款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不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许鸿伟负责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冉力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合计23405.08元,被告许鸿伟赔偿原告冉力书225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54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冉力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存车费合计23405.08元。被告许鸿伟赔偿原告冉力书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许鸿伟承担455元,由原告冉力书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巍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