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356号原告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路158号(大同街道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0546960-X。法定代表人杨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健,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2036-0。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原告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鹏公司)与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鹭鹏公司诉称:被告大兴公司系“大兴商城”项目的拆迁人,在“大兴商城”项目建设过程中,与各被拆迁户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在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过渡期限、过渡安置费支付标准、安置房交房日期等条款进行约定。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缺乏及内部纠纷等原因,导致大兴商城项目部分过渡费自2011年8月份开始未能按规定发放。2013年9月5日,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壹份,确认各被拆迁户已逾期二年多未支付过渡费,请求鹭鹏公司先予垫付拖欠的过渡费,实际支付金额按大兴公司与各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同时,大兴公司同意将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面积3350.6平方米(安置房除外)作为鹭鹏公司垫付过渡费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大兴公司未能偿还垫付的款项,大兴公司同意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鹭鹏公司垫付的款项。2013年9月2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林文用、洪淑治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发放过渡费共计人民币7728057元(详见《“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1)(2)(3)》);2013年11月2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王胜盾、张庆勋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3148840元(详见《“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4)(5)(6)》);2014年3月27日,鹭鹏公司代为向庄金堆、陈健全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2426224.376元(详见《“大兴商业城”(3、6号楼店面)过渡费支付情况表);2014年4月1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陈炳煌垫付过渡费30000元;2014年8月28日,鹭鹏公司代为向王胜盾、张庆勋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3616066元(详见《“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A)(B)(C)(D)》);2014年9月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曾学东、颜敬伦等垫付过渡费人民币414624.14元。2016年1月5日,大兴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了鹭鹏公司上述代为垫付过渡费的事实,并要求鹭鹏公司再行垫付过渡费8280003元,同时承诺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鹭鹏公司垫付的款项。2016年1月14日,鹭鹏公司代为垫付被拆迁户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过渡费人民币8280003元。截止起诉之日,鹭鹏公司代为垫付的过渡费总额合计人民币25643814.516元。因上述代垫款项大兴公司至今仍未偿还,鹭鹏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1.大兴公司偿还鹭鹏公司代垫的过渡费人民币25643814.51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中7728057元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14884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2426224.376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060690.14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8280003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大兴公司偿还鹭鹏公司代垫的房产测量费人民币13995元;3.鹭鹏公司有权以大兴公司作为垫付过渡费抵押物的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建筑面积3350.6平米)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所垫付的款项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大兴公司承担。被告大兴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公司作为“大兴商城”项目的拆迁人,在“大兴商城”项目建设过程中,与各被拆迁户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在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过渡期限、过渡安置费支付标准、安置房交房日期等条款进行约定。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缺乏及内部纠纷等原因,导致大兴商城项目部分过渡费自2011年8月份开始未能按规定发放。2013年9月5日,大兴公司向鹭鹏公司出具《承诺书》(1),确认“大兴商城项目部分过渡费二年多未发放”,请求原告鹭鹏公司先予垫付拖欠的过渡费,实际支付金额按大兴公司与各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同时,大兴公司同意将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面积3350.6平方米(安置房除外)作为鹭鹏公司垫付过渡费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大兴公司未能偿还垫付的款项,大兴公司同意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鹭鹏公司垫付的款项。2013年9月2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林文用、洪淑治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发放过渡费共计人民币7728057元;2013年11月2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王胜盾、张庆勋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3148840元;2014年3月27日,鹭鹏公司代为向庄金堆、陈健全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2426224.376元;2014年4月1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陈炳煌垫付过渡费30000元;2014年8月28日,鹭鹏公司代为向王胜盾、张庆勋等部分被拆迁户垫付过渡费人民币3616066元;2014年9月5日,鹭鹏公司代为向曾学东、颜敬伦等垫付过渡费人民币414624.14元。2015年7月9日,鹭鹏公司为大兴公司垫付了房屋测绘款13995元。2016年1月5日,大兴公司再次向鹭鹏公司出具《承诺书》(2),确认了鹭鹏公司已为大兴公司垫付过渡费累计1736.3811万元(1308万元+428.3811万元),以及房产测绘费13995元的事实,并要求鹭鹏公司再行垫付过渡费8280003元,同时承诺若不能偿还垫付款项,将以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面积3350.6平方米(安置房除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鹭鹏公司垫付的款项。2016年1月14日,鹭鹏公司代为垫付被拆迁户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过渡费人民币8280003元。后因大兴公司未能偿还垫付款项,鹭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鹭鹏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并未就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鹭鹏公司举示的《“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1)/(2)/(3)/(4)/(5)/(6)》、《“大兴商业城”(3、6号楼店面)过渡费支付情况表》、《“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A)/(B)/(C)/(D)》、《“大兴商业城”(6号楼店面)过渡费支付情况表》、《“大兴商业城”拖欠过渡费支付情况表》、《“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A-半年)》、《“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A-1年)》、《“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B-半年)》、《“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B-1年)》《“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C-半年)》、《“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C-1年)》、《测绘收费通知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承诺书》(1)、《承诺书》(2)、《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大兴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鹭鹏公司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鹭鹏公司为大兴公司垫付过渡费25643814.516元以及房产测量费13995元的事实,有拆迁户签字的若干份《“大兴商城”过渡费发放计算表》以及大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等为证,可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鹭鹏公司可以催告大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鹭鹏公司要求大兴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鹭鹏公司有权要求大兴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鹭鹏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的抵押权问题,大兴公司在两份《承诺书》中均表明“同意将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作为垫付款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未能偿还垫付款项,“同意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抵押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上述抵押条款不具有对世效力,鹭鹏公司可要求大兴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鹭鹏公司要求就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所垫付的款项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的过渡费人民币25643814.51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的房产测量费人民币13995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鹭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8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5044.52元,由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