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油市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谭述英、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谭述英,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解放中街***号。负责人:蔡建平,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顺,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谭述英,女,生于1947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李伟,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谭述英、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用于购房,于2009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述英、李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被告谭述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7.8‰;被告李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谭述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176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述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伟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限6个月内向被告李伟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伟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李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借款29000元,并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7.8‰计付利息,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