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岩钢与张宾、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岩钢,张宾,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陆岩钢,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翟东红,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031971********。被告张宾,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红,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宾之妻。原告陆岩钢与被告张宾、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岩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宾、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岩钢诉称,2011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较好,出于好意,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交付款项之际(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2012年10月原告见被告无主动还钱意愿,即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总以正在办理贷款为由推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才返还原告2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现金15000元,2013年4月打入原告儿子卡内5000元)。此后,被告搬离原住小区,电话停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联系上被告。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老家即安阳县洪河屯乡××村见到被告,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见借条时间较久,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借条时间,被告将借条改为2014年4月13日,金额改为180000元。这之后原告又几次到洪河屯乡××村找被告,被告均躲着不见。至今,未归还借款。事情经过张宾之妻王艳红均在场。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宾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艳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交付款项之际(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向其催要欠款,被告张宾根据原告要求将借据改为2014年4月13日,金额改为180000元。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陆岩钢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张宾,2014.4.13。”至今,该笔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宾与被告王艳红于1996年12月5日在白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宾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宾借原告陆岩钢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陆岩钢写下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陆岩钢请求被告张宾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宾与被告王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王艳红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欠款的义务,故原告陆岩钢请求被告王艳红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岩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张宾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岩钢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岩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宾、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