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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李宏标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凤,李宏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凤,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看守所。上诉人张小凤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儿子李凯歌由女方抚养至20岁,房子振华二区10栋12号产权归孩子李凯歌,双方无权占有,产权过户给儿子李凯歌名下。2、女方张小凤因无固定工作,自离婚之日起,李宏标每月给张小凤和孩子1500元(其中孩子生活费1000元,女方生活费500元)生活费,女方生活费一直给到女方60岁为止。3、孩子的每年学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支付,双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4、李宏标每年给张小凤交社保与医疗保险费。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二区10栋12号,建筑面积为112.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宏标。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在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产权登记证明中显示诉争房屋已被查封,该房原产权人系杨明,登记至被告李宏标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对此李宏标的解释是当时其向杨明借了大约300000元钱,所以就将该房过户至杨明名下,其将欠款还清后又过户至自己名下。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李宏标在2013年4月18日时为何没有将房屋直接由杨明名下过户至李凯歌名下,李宏标称当时孩子不到18周岁,孩子也没有时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做询问笔录时,张小凤表示该房一直没过户是因为当时原、被告约定等孩子年满20周岁才过户,该房现在已被债权人张��博申请查封。被告李宏标针对该份笔录发表意见时表示其已知道该房被青山法院查封,但其没有向张宏博借款,对张小凤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后在本院询问该房为什么一直没有过户时,被告表示双方当时约定可以随时过户,只因自己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办理过户。原、被告一致认可自离婚后,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和孩子居住。该房的产权证书一直在被告李宏标处。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凯歌,1996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宏标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过户时间的表述存在歧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结合被告自2007年离婚后一直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在2013年将该房屋过户至杨明名下后又过户至自己名下等情形,该离婚协议第一项系双方对履行期限有约定的条款,现李凯歌未满20周岁,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小凤负担。宣判后,张小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二区10栋12号房屋过户至李凯歌名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约定“将李凯歌抚养至20周岁,并没有约定等孩子年满20周岁才过户”。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记录错误,上诉人没有仔细核对内容就签了字。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收后才发现上述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等孩子年满20周岁才过户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错误。上诉人在法院做笔录时的表述属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是书证。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并未采用证明力强的书面证据作出裁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李凯歌未满20周岁,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宏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过户的约定。一审时,上诉人张小凤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在孩子满二十周岁后过户至孩子名下”,该笔录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后,被上诉人李宏标对上诉人张小凤的陈述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过户附有条件。考虑到李凯歌至今未满20周岁,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张小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周文玉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