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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严晓敏、童跃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员。被告:严晓敏。被告:童跃飞。被告:何州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严晓敏、童跃飞、何州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严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跃飞、何州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晓敏、童跃飞、何州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严晓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4‰,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严晓敏的借款已过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晓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86.16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童跃飞、何州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严晓敏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4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款项打入答辩人的帐户,下午款项又转到陈海峰的帐户,答辩人向原告的客户经理要求看转帐手续,但到现在答辩人也没有看到单子,答辩人也无法了解款项转帐情况。但在答辩人的记忆里,答辩人没有签过转帐的单子。合同上的签字是答辩人所签,但款项到答辩人的帐户后,立刻又被转走了。被告童跃飞、何州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严晓敏收到贷款后,即将银行卡交朋友保管,利息也由朋友帮助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严晓敏、童跃飞、何州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严晓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严晓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晓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跃飞、何州玥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晓敏自行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严晓敏抗辩卡里的款项被转走,应另行主张。被告童跃飞、何州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86.16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跃飞、何州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