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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九林与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姜九林。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原告姜九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雄,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公告(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5年1月27日)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九林诉称: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营山县城信用联社外十字路口与原告姜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九林受伤。原告姜九林住院9天,住院期间费用4935.02元,另有1303.29元门诊治疗费。2013年10月2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云和姜九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姜九林与被告张云进行过协商,但并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张云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2月1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九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川鉴19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九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31元、续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600元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原告方已经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姜九林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自费费用;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限90天,标准为7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限45天,标准80元一天;出院证记载需要复查照片,续治费具体费用凭票据;交通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损凭定损单或票据。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营山县城信用联社外十字路口与原告姜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九林受伤。原告姜九林住院9天,住院期间费用4935.02元,另有1303.29元门诊治疗费。2013年10月2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云和姜九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云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2月1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九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川鉴19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九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九林出具的证据:姜九林及家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租房证明,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云和姜九林承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原告张云系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相撞,根据《四川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云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姜九林的责任比例为4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医疗费共计6238.31元,扣除15%自费部分费用936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302.31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姜九林的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3周返院复查DR,根据DR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出院后第1、2、3、6、9、12月到医院复查DR片,根据随访情况决定康复锻炼强度”,根据姜九林出院证记载,其出院后需要复查DR片、拆除石膏外固定,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方主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四、营养费:原告姜九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原告姜九林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五、误工费:原告姜九林的误工时限以南充鼎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为准。根据原告姜九林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六、护理费:原告姜九林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护理费为4050元。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姜九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营山县城住院、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项费用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交通和住宿费为600元。原告姜九林还主张了残疾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车损1600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姜九林所受的损失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姜九林不构成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电瓶车车损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车辆定损凭证,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的金额,该项主张由原告方凭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302.5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和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2225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姜九林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936元由被告张云承担60%的责任向原告姜九林赔付56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姜九林负担。被告张云垫支了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川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姜九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252.31元;二、被告张云向原告姜九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562元;三、驳回原告姜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姜九林承担1080元,被告张云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绍斌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