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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与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吕金彦。委托代理人廉郅鹏。被告姜洪波,男,46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道日那,男,58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杜博民,男,60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滕国臣,男,54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立伟,男,39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诉被告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进行审理。因被告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李立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廉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姜洪波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姜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4207‰;同日,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被告姜洪波长期未正常结息,故要求被告姜洪波偿还借款17万元,给付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33430元,合计20343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为被告姜洪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洪波、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姜洪波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为姜洪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姜洪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核查件5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洪波于2012年5月19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姜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4207‰;同日,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姜洪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1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9日,被告姜洪波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4207‰。借款借据签订后,被告姜洪波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姜洪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姜洪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3430元未予偿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洪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姜洪波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姜洪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姜洪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洪波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334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3430元;二、被告姜洪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道日那、杜博民、滕国臣、李立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公告费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