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孟兆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康平小区9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芋头56.8斤(未遂);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土豆50斤,价值55.00元;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某小区楼道内,盗窃核桃28斤,价值42.00元;4、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山药8斤,价值36.00元;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某小区楼道内,盗窃地瓜28.4斤,价值56.80元。被告人孟某某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8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失主汪某某、姚某某、纪某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检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小区9号楼1单元,盗窃居民汪某某存放于楼道内的芋头28.4公斤(价值284.00元),被失主当场抓获而盗窃未遂,后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至25日间,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三次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某住宅楼及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将姚某某、纪某某等居民存放于楼道内的25公斤土豆(价值55.00元)、14公斤核桃(价值42.00元)、4公斤山药(价值36.00元)盗走,共销赃获款80余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某住宅楼,盗窃楼道内某居民所存放地瓜14.2公斤(价值56.80元),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五次,总价值为47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在集安市康平社区9号楼1单元4楼楼道偷了一编织袋芋头,被人当场抓住,后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上午,在集安市武装部家属楼1号楼2单元楼道五楼至六楼缓台,偷走一编织袋土豆,大约25公斤左右,26元钱卖给一个过路老太太;2015年1月24日上午,在集安市医院附近一个小区四楼至五楼楼道内,偷走一编织袋野生山核桃,大约14公斤左右,30元钱卖给韩香高丽火盆店男老板;2015年1月25日,在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二楼至三楼缓台一个大缸上面,偷走大约4公斤山药,24元钱卖给一个过路老太太;2015年1月28日,在集安市内一个小区楼道四楼至五楼缓台,偷走一编织袋地瓜,到韩香高丽火盆准备卖时被警察抓住。2、失主汪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12时50分许,放在康平社区9号楼1单元4楼楼道的一编织袋芋头,被一名男子扛着往楼下走,被其发现后扔下编织袋就想跑,就上前将男子按住后报警。3、失主姚某某陈述,2015年1月18日,发现放在武装部家属楼1号楼2单元5楼到6楼缓台处的一袋土豆丢失,大约50斤。4、失主纪某某陈述,2015年1月25日,发现放在人武家园1号楼2单元三楼楼道大缸上面的一箱山药丢失,有10斤左右。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9时许,一名男子到韩香高丽火盆店卖山核桃,称重28斤多点,那名男子就30元卖给我们;2015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那名男子又扛了一编织袋地瓜来卖,正商量价钱时警察来将他带走了。6、检斤笔录及照片,证明地瓜重量为14.2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孟某某指认,盗窃土豆现场位于集安市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5至6楼缓台;盗窃山药现场位于集安市人武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至3楼缓台。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4.2公斤地瓜,价值56.80元;25公斤土豆,价值55元;14公斤野生山核桃,价值42元;4公斤山药,价值36元。总价值为189.80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孟某某因2014年12月16日盗窃芋头28.4公斤(价值284.00元),被集安市公安局处五日拘留(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盗窃芋头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已被行政拘留期限,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