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春与被告姜桂春、程清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姜桂春,程清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程春。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春。被告程清宪。原告程春与被告姜桂春、程清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春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姜桂春、程清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诉称,2013年8月3日晚20时左右,原告到自家的院中喂狗,发现官道被被告程清宪用柴禾堵上了,而且被告程清宪还用铁锨锄土。原告便上前夺被告程清宪手中的铁锨,但是没有夺过来,被二被告摁倒在地,被告程清宪用拳头打了原告胸部两下,后来原告的妻子张亚青过来拽二被告,并与被告姜桂春打了起来,原告当时还被被告程清宪摁着,双方都停手后,又吵吵会,各自回了家。原告被被告程清宪摁倒在地后,造成后背有伤,当晚原告到了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3至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双滦区医院门诊处住院4天后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就双方的纠纷一事,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6,443.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程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行政卷宗中张亚青及原告的笔录,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导致原告背部受伤;被告姜桂春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不属实,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的笔录中没有说被告姜桂春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程清宪的质证意见为:开始时是原告与姜桂春吵吵,被告程清宪看到张亚青打被告姜桂春,便上前拉架,后被原告程春拥倒;被告程清宪没有和原告抢铁锨,被告程清宪是后到现场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拥倒,被告程清宪在出于本能的情况下将原告程春摁倒,但是被告程清宪没有打原告;笔录不属实,不认可。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783.96元;被告姜桂春的质证意见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的一张支出为273.93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是“程青”不是原告;付营子乡卫生院的票据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不认可。3、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门诊住院4天及治疗情况;被告姜桂春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入、出院病历,而且原告有“腰间盘突出”的伤,与被告无关。4、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被告姜桂春对第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程清宪对第2-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姜桂春的质证意见。被告姜桂春辩称,该事件发生在2013年8月3日,纠纷发生后被告姜桂春就本人的损失向乡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但是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姜桂春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姜桂春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的伤与被告姜桂春无关,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桂春不同意赔偿。原告系门诊治疗,在没有医生出具证明的情况下称在家修养1个月,被告姜桂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也没有从业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桂春不同意赔偿。被告姜桂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程清宪辩称,2013年8月3日二被告的邻居张亚青在事先没有和二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在二被告家院墙根修路,两家发生口角。张亚青对被告姜桂春大打出手,被告程清宪上前刚要拉架,原告程春从被告程清宪背后将被告程清宪摁倒在地,被告程清宪出于本能,又将原告摁倒在地,但被告程清宪没有打原告,之后,原告一家人围攻被告程清宪,挠了被告程清宪几把。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程清宪的意见同被告姜桂春的意见。被告程清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滦平县付营子乡三成店村村民,两家前后相邻居住。2013年8月3日晚20时许,原、被告之间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程春与被告程清宪,张亚青与被告姜桂春相互进行撕打。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门诊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3至骶1椎间盘突出。”2013年8月6日8时许,原告出院。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滦平县公安局针对原、被告的此次纠纷,查明原、被告相互进行撕打,做出滦公(付)行罚决字(2013)第3421、3422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行政拘留5日。在本院审理的被告姜桂春起诉张亚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该发生纠纷后,滦平县付营子乡政府、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于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程春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3、护理费180.00元(60.00元/天×3天);4、误工费113.87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00元,13,664.00元÷12个月÷30天×3天);5、交通费100.00元;6、鉴定费400.00元;合计2,453.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行政卷宗中相关材料,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伤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发生纠纷,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滦平县付营子乡政府、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清宪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程春发生矛盾,二人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程清宪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程春因土地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与被告程清宪相互撕打,故原告程春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程清宪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程春陈述被告姜桂春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除其妻子张亚青的证言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桂春不予认可,而张亚青又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姜桂春对其进行了侵权的诉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桂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83.9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除一张计款为273.93元的票据姓名为“程青”外,其余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10.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门诊治疗的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天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在门诊治疗的天数及护理费60.0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及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3.8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支持,但考虑原告住所地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清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3.90元的50%即1,226.95元;二、驳回原告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程春负担12.50元,由被告程清宪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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