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邬建平与刘飞、刘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建平,刘飞,刘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邬建平(又名邬三楞),男,个体。被告刘飞,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过文,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邬建平与被告刘飞、刘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刘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刘飞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刘过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飞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邬三楞借款15000元,被告刘过文为该笔债务签字担保。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邬三楞现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4年10月16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本人雪佛兰小车一部由邬三楞扣回卖车顶债,借款人刘飞,担保人刘过文,2014年9月27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刘过文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已超约定期限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邬建平借款15000元,并负担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过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退还原告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