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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时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婚前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盖了两幢房产,房子盖好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的30万元,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俩人有感情。婚前借原告的30万元,无论是否离婚,我会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本人及子女的户口薄,用以证实本人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孩唐某甲,生于2006年7月26日,被告婚前有一男孩时某乙,生于2005年2月26日。婚前被告借原告30万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