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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德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德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7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法定代表人李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敏,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于德生,男,1959年5月4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申请称,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物业公司以于德生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于德生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不服从物业公司正常工作安排,顶撞领导,无端辱骂同事,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运行,故物业公司依照工作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与于德生解除了劳动合同。仲裁过程中,于德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仲裁庭查明于德生在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7.96元。仲裁庭在计算于德生2014年12月份工资时,枉法裁判,恶意增加物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按照3900元的月工资标准要求物业公司向于德生发放2014年12月出勤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武断的、不正确的和不负责任的,在物业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和于德生一方存在的诸多疑点面前,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而对争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实属对物业公司权利的损害,物业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仲裁庭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综上,物业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0号仲裁裁决,由于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德生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物业公司以仲裁委事实认定有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有失公正,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公司的撤裁申请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裁定撤销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轩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