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有龙与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龙,吴其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刘有龙,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勇,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其昌,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有龙诉被告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龙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其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款为159400元,口头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催讨,吴其昌仅支付了8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贵池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被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9400元未付。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其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其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货款为159400元,后被告吴其昌共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94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一份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有龙货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