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赫有发与被告周健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有发,周健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赫有发,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健民,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赫有发与被告周健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故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