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及为人处世等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到处拈花惹草,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因被告出轨被原告发现,被告自知理亏与原告在2009年4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归属作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手续。2014年7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又另有新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过错在于被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个月×1200元/月=39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责任承担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责任承担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被告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