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翟福坡与杜景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福坡,杜景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翟福坡(翟振东),农民。被告杜景乐,农民,原告翟福坡与被告杜景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福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福坡诉称,2012年春,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高湾镇中心小学、辛集中学建设项目承担刮腻子、刷内外墙等涂料工程。2014年春,原告再次为被告所承建的海兴操场门市楼(兴海花园)项目承担刮腻子、刷内外墙等涂料工程。上述两工程共拖欠尾款19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景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高湾镇中心小学、辛集中学建设项目承担刮腻子、刷内外墙涂料工程,涂刷工程计款1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春,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兴海花园项目承担刮腻子、刷内外墙涂料工程,涂刷工程计款29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共计45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还款26000元,剩余1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亲笔书写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9000元,为此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福坡拖欠的工程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杜景乐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青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