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林与顾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顾育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韩林,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顾育龙,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韩林诉被告顾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育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育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林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3月31日前。顾育龙,2012.10.16”。2013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顾育龙,13.9.3”。原告称3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育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林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顾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