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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绰号老开,男,1973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3********,吉林省辉南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高集岗镇王家屯村任家沟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老开)伙同孙某乙(已判决)于2012年7月31日窜至本市人民医院门前,将孙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6148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于2012年7月31日窜至本市明华街某乙医院施工工地处,将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770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于2012年8月2日窜至本市启新街某甲小区工地处,将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508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于2012年8月2日窜至本市光明路西侧某某工地处,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01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孙某乙、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丙、崔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乙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案件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涉案人员孙某乙(已判处刑罚)将被害人孙某丙停放在桦甸市某甲医院门前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48元),后孙某乙以1900元的价款通过涉案人员赵某某(已判处刑罚)将该车出售给杜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丙。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孙某乙、赵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48元。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丙。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赵某某介绍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7、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12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某甲医院门前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8、涉案人员孙某乙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某甲在桦甸市某甲医院门前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其以1900元的价款通过赵某某将该车出售给杜某某。9、涉案人员赵某某供述,2012年,其介绍杜某某购买了孙某乙等人盗窃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1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某乙在桦甸市某甲医院门前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涉案人员孙某乙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某乙医院施工工地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770元),后孙某甲将该车出售,得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2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某乙医院施工工地的大阳牌摩托车被盗。5、涉案人员孙某乙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某乙医院施工工地盗窃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某乙在桦甸市明华街某乙医院施工工地盗窃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后其将该车出售,得款被其挥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涉案人员孙某乙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某甲小区工地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08元),后孙某乙将该车出售,得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2年8月2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某甲小区工地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5、涉案人员孙某乙供述,2012年8月2日,其与孙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某甲小区工地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其将该车出售,得款被其挥霍。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8月2日,其与孙某乙在桦甸市启新街某甲小区工地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涉案人员孙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某某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12元),后孙某甲以12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售给王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2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其以1200元的价款收购了孙某甲出售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8月2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某某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7、涉案人员孙某乙供述,2012年8月2日,其与孙某甲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某某工地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8、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8月2日,其与孙某乙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某某工地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后其以12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售给王某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犯罪数额为20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3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10278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崔某某4770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5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