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被告卜某丙、卜某乙、卜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卜某乙。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丙(又名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丁。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卜某丙、卜某乙、卜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卜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卜某丁作为被告至本案的诉讼中。并于2015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德清、被告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民、被告卜某乙、卜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2012年5月,被告卜某丙建房屋,将建筑用工承包给原告卜某甲,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1元,建筑用架树、模具由原告自备。2012年6月18日,卜某丙的房屋工地上装模,模板要用模具步步紧进行固定,而原告的步步紧在同年6月10日被同村村民卜某乙借去,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卜某乙没有归还,2012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卜某乙家去接步步紧,被告知步步紧还没有拆下来,原告只好自己去拆,不料在拆除步步紧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当即动弹不得,被告卜某乙即用车将原告送到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湘雅医院治疗,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转回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出院,最后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瘫、颈椎脱位、颈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中医院、湘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偕乐桥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用124128.89元,而被告却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请求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均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658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以及长期治疗的事实;证据2、谢某某、龙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因为卜某丙家需装模,原告在被告卜某乙拆模时摔下受伤的事实;证据3、湘雅医院及宁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情况;证据5、宁乡县中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后段治疗所需费用情况;证据6、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的事实;证据7、原告父亲卜某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出生年月;证据8、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卜某甲受伤的过程。被告卜某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为:1、原告诉状中称是答辩人借了原告的步步紧不属实,该步步紧系答辩人哥哥卜某丁所借,答辩人家中有三个步步紧,根本无需借用他人的。因答辩人哥哥卜某丁经常和原告一起在外搞基建,所以卜某丁建房时便借了原告的步步紧。2、答辩人与哥哥卜某丁系援建户,答辩人建房时顺便也帮哥哥建起。借来的步步紧系装在卜某丁建的房屋之上,原告来接步步紧时,是在卜某丁的房屋上拆步步紧并摔伤的。3、答辩人并没有借原告的步步紧,原告也并不是在答辩人的屋上拆除并摔伤的,答辩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的案由是雇员受损赔偿案,答辩人既不是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卜某丙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卜某丙约定,卜某丙的房屋建设由卜某甲承包,每平方米工价为201元,建筑用架树、模具由原告卜某甲自备。原告摔伤的事实发生在第一被告卜某乙的房屋上,与卜某丙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与卜某乙双方形成财产租赁关系或财产借用关系,应按有关法律处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偿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卜某甲主动拆除步步紧而摔伤,其受伤与卜某乙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应由其依法承担。三、本案被告卜某丙无任何过错,不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处理,卜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卜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某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①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梅某某,而不是被告卜某丙,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②即使合同成立,合同第三条规定工地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无论大小都由乙方即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卜某丙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卜某丙房屋建筑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3、张某某证明2份,拟证明①原告受伤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被告卜某丙的工地上。②被告卜某丙建房与原告达成建房协议不是口头约定,有书面的合同。③原告受伤后并没有请求村支两委进行调解;证据4、刘建兵证明,拟证明①原告本人私自到卜某乙家拆“步步紧”工具,自己不小心造成受伤事实。②当时原告受伤时正值放假期间,且证明被告卜某丙家当时也不要用“步步紧”建筑设备,被告对原告受伤根本不知情,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造成;证据5、相片,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完成房屋建筑的天沟屋面、明沟、阶梯、厨房、卫生间内贴等剩余工程量。但是被告卜某丙鉴于原告受伤的情况、又是亲戚关系,还是将所有建筑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原告;证据6、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①原告受伤后没有经黄山村村委会协商。②证明被告卜某丙、卜双两人年幼丧父,生活困难,家庭不幸。证据7、卜某丁的证明,拟证明从原告手中借“步步紧”不是本案的被告卜某乙,而是被告卜某乙的兄长卜某丁。证据8、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9、证人何灿明的证人证言;证据8-9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卜某丙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经过。②原告卜某甲受伤的经过及地点。③被告卜某丙处于人道主义,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依然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卜某丁答辩称,被告卜某丁没有向原告借步步紧,该责任不该由被告卜某丁承担。被告卜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卜某甲无法出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卜某甲进行了询问。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贺某某、孟某某、谢某某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卜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步步紧”是卜某丁借的,不是卜某乙借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经过法庭对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审查。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次,两位证人均未在现场,陈述的事实均为听说。“步步紧”实际为卜某丁所借。被告卜某丙对原告卜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卜某乙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两点,1、医疗发票提供相关的原件,实际所用的发票,农村医疗报销部分应当剔除。2、被调查笔录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而被调查笔录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应当对调查笔录视为无效证据。被告卜某丁对原告卜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卜某乙的相同。原告卜某甲对被告卜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梅某某是被告卜某丙的丈夫,签订合同时是卜某丙和梅某某在一起商量,不存在主体资格的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筑款全部结清是何灿明单方面的意思,不是原告方的意思。对证据4,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证据3中的三份证明材料,以法庭记录为准;对证据9证人何灿明的证言以其出庭作证为准。被告卜某乙、卜某丁对被告卜某丙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卜某乙对本院向原告卜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实上有异议,认为①“步步紧”是由卜某丁所借,不是由卜某乙所借。②所拆的“步步紧”系在卜某丁房屋上,而不是在卜某乙房屋上。对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贺某某、孟某某对借步步紧及其使用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情。谢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卜某丙对本院向原告卜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相关事实不清,缺乏真实性。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卜某丁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借步步紧。对三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卜某乙的相同。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卜某丙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卜某丙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卜某丙根据该证据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卜某丙丈夫与原告签订,但卜某丙本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在现场,对该合同完全知情。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系原告方向被告卜某丙出具,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卜某丙建房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张某某的证明和证据8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卜某丙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5、6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的联系,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因与本院调查的事实及被告卜某乙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卜某丙的丈夫梅某某签订合同时,卜某丙亦在场和原告卜某甲摔伤时未在被告卜某丙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卜某甲的询问笔录,因原告卜某甲陈述的步步紧系被告卜某乙所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卜某丙建房屋,将建筑用工承包给原告卜某甲,被告卜某丙的丈夫梅某某(甲方)与原告卜某甲(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需建房壹栋,房屋工程预计四层,砖混结构,暂建壹层······工程于2012年5月9日开始动工,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第二项约定:工程开工,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房屋建筑承包价格为每201元/平方米,房屋总面积大约为247.6平方米,总计工程价格为50169元,大写金额伍万零壹佰陆拾玖元整(包含生活费、泥工、木工,钢筋架工,水和电安装,·······等一切施工中所需要的大小工具一律由乙方准备)。合同第三条约定:安全问题,乙方在施工中切实做好安全工作,不保险的架料不能上架,须按规章操作,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不论大小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卜某甲即请人进驻被告卜某丙的房屋建设。2012年6月18日,卜某丙的房屋工地上装模,模板需要用步步紧固定。因原告卜某甲的步步紧被同村村民卜某丁借走,原告卜某甲在被告卜某丁房屋中拆步步紧时,从房屋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卜某乙即用车将原告送到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10909.1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卜某甲转回宁乡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3天,用去医药费3719.4元。后原告卜某甲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8489.91元。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颈髓损伤并四瘫、颈6椎脱位、颈7椎骨折,并建议转入当地正规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2年9月19日,原告卜某甲转入宁乡县偕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10.48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卜某甲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髓损伤并四瘫,颈椎脱位,颈椎骨折,经行颈椎后路开放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钉棒内固定术,现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2级,构成一级伤残。终生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卜某丙丈夫梅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卜某丙亦在现场,对该合同的内容,被告卜某丙并不持异议,并表示:“虽然合同签订人是梅某某,但实际发包人是卜某丙,房屋建房许可证实际登记人也是卜某丙,与原告发生的一切事实经过与梅某某无关,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卜某丁与被告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卜某丁的房屋建设在被告卜某乙房屋的旁边。原告卜某甲的步步紧系被告卜某丁所借。在卜某丁的房屋上拆步步紧时,系原告卜某甲主动上楼拆除,原告卜某甲受伤系在卜某丁的房屋处摔伤,卜某甲摔伤时,被告卜某丁在场。原告卜某甲受伤后,被告卜某丙前去探望卜某甲,并给了卜某甲800元,被告卜某乙为原告卜某甲支付门诊医药费1400元,探望卜某甲给了200元,共计给了1600元。再查明:原告卜某甲系农村户口,于1965年4月19日出生,其需赡养父亲卜某戊(1941年12月1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卜某甲无兄弟姐妹。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卜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后段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计算,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后段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其余损失费用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因原告卜某甲受伤可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伤残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20年)、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③护理费134959.5元(住院期间2779.5元:51天×54.5元/天,后段护理132180元:6609元/年×20年)、④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⑤赡养费59481元(6609元×9年)、⑥医疗费124128.89元,以上合计为488539.39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卜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才知构成一级伤残并主张赔偿权利,从此时间段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卜某甲所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卜某乙并非实际借用原告步步紧的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卜某乙实际使用了其步步紧,故被告卜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卜某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卜某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拆除步步紧时,系主动拆除,不慎从房屋摔下并致伤,其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于卜某丁来说,借用原告的步步紧未偿还,致使原告卜某甲上房屋拆除步步紧,且原告卜某甲在拆除时,被告卜某丁应尽有安全维护责任,被告卜某丁疏于维护,对原告卜某甲摔伤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卜某甲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事故产生的原因、行为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卜某丁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10%,即48853.9元(488539.39元×10%)。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卜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被告卜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卜某丙与原告就建房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大小工具均由原告负责提供,且被告卜某丙在卜某甲向卜某丁催要步步紧时,并未对卜某甲有任何指示,原告卜某甲在被告卜某丁家拆步步紧时,被告卜某丙并无责任和义务保障卜某甲的人身安全,被告卜某丙对于原告卜某甲在卜某丁处摔伤的事实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向被告卜某丁催要步步紧是为了卜某丙房屋的建设能如期进行,且原告卜某甲伤情严重,基于人道主义精神,由被告卜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被告卜某丙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卜某丙对原告的损失补偿8800元。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丁赔偿原告卜某甲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赡养费、医疗费共计4885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0853.9元,此款限被告卜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卜某丙补偿原告卜某甲8800元,被告卜某丙已付800元,尚应付8000元,此款限被告卜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卜某丁负担1000元,原告卜某甲负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收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