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永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916号原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春,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郑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