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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张建华,男,汉族,1956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张建华要求宣告张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XX(曾用名张XX),女,汉族,1954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XX号,身份证号:××。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XX因患精神分裂症于1995年在叠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且一直未生育。张XX的病情经过多方治疗已得到控制,但难以治愈。现其父母均已过世又无子女,又因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艰难,为更好照顾及监护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张建华与被申请人张XX为亲生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张已于1996年9月8日死亡,母亲罗则于2012年7月27日死亡;被申请人张XX与前夫罗XX就系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二人于1995年8月17日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诉讼前,申请人张建华自行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人张XX的××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1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于发病期,目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建华申请宣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