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底,离异多年的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暂、成婚仓促,婚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借机找茬闹事,原告考虑到双方新组家庭需要磨合,对此处处忍让,以期望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能有所收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事与愿违。同时,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好吃懒做,在日常生活中不积极从事农业种植及生产,农���还要靠原告年迈的父母操持,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也缺乏爱心,日常生活中也不嘘寒问暖,家庭生活缺少温馨。更有甚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父母缺乏最起码的尊重,轻则言语辱骂,用语不堪入耳、令人发指,重则殴打原告母亲;原、被告结婚短短的一年多来,被告已经两次殴打原告之母,且手段残暴。特别是2014年5月份,被告再次无理要求原告召集人员去其前夫家抢夺孩子,考虑到孩子已判归被告前夫抚养,原告对此好言相劝并婉拒,未料被告恼羞成怒之下先和原告及家人争吵,后竟离家外出长期不归。2015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娘家将被告找寻回家,但被告在家居住不足一月,变本加厉的和原告及父母争执吵闹,同年2月23日更是挥拳击打原告母亲的面部和头部,用脚踩原告母亲的胸部,无视原告母亲的健康,故意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原告无奈之下将被��送回娘家居住。现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结婚时间属实。自结婚后,被告尽到了妻子和儿媳的责任,对原告的父母尊重顺从,对其辱骂殴打纯属无稽之谈,相反原告母亲对被告百般挑剔,言语辱骂是常有之事,甚至几次动手殴打被告。2014年5月,原告父母将被告赶出家门外生活,致被告无家可归,才回到娘家。腊月,原告及家族人将被告接回家,承诺原、被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但回家后,原告母亲从中找事挑拨,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2月23日,原告母亲出手殴打被告,被告疼痛难忍,才出手阻拦,并未发生被告殴打原告母亲一事。后经他人调解无果,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和精神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在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公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因另家与原告及公婆发生纠纷,被告回到娘家;同年腊月,原告及族人将被告接回家。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故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财物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告及公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和好无望,难以共同生活;且在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提出今后生活费及精神补偿费的请求,结合被告生活能力、生活现状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