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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利与被告吴建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吴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周利,住******。委托代理人刘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号。被告吴建春,住******。原告周利因与被告吴建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诉称:2013年10月28日,吴建春因生意需要向周利借款83328元,此后未还本付息。周利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吴建春偿还借款本金83328元,支付利息23331.84元;2、吴建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春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周利、吴建春系同学关系。因经营需要,2008年,吴建春向周利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每年结息一次,结息后,吴建春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8日,周利、吴建春结息后,吴建春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周利人民币捌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借条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33328元。此后,双方未结算利息,吴建春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利与吴建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建春借周利5万元,按约定结息后,本息合计83328元应予偿还。周利、吴建春约定月利息2%,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周利要求吴建春偿还8332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利83328元;被告吴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利利息23331.84元。如果被告吴建春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吴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