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州阿拉山口友好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二六工乡小沙河西侧。法定代表人:丁华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州阿拉山口友好路。法定代表人:邵云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杰,被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丁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长讯公司(乙方)与被告远大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耐磨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低铬钢球,单价为54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交货地点为阿拉山口友好路以南7公里处。关于验收时间约定为:货到当日起2日内;异议期限:外观、规格、数量在货到2日内,内在质量在货到30日内书面方式提出。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总款的50%,剩余50%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五违约金。当日,被告胜利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该公司自愿为远大公司与长讯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购货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长讯公司同意其延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货款��金、违约金、索款损失以及长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远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9吨钢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讯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买受人,虽在诉讼中对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货物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货款210600元(39吨×5400元/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当日即2013年10月1日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5300元,剩余105300元应于收到货物30日即2013年11月1日付清,被告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算至立案受理之日,被告远大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94875元(105300元×5‰×390天+105300元×5‰×360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鉴于被告远大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酌情予以减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为52650元(105300元×6%×4÷12个月×13个月+105300元×6%×4÷12个月×12个月)。被告胜利公司胜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0600元、违约金52650元;二、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不合格,产品存在内在瑕疵和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做鉴定就做出了判决,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约供货,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质量异议。解释函是我们对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做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货到当日起2日内;异议期限:外观、规格、数量在货到2日内,内在质量在货到30日内书面方式提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9吨钢球,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当视为交付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释函是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明,但该解释函系被上诉人向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做出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解释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上诉人阿拉山口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