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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守西与臧启蒙、臧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西,臧启蒙,臧运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守西。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启蒙。被告臧运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B座12楼。代表人杨清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张守西与被告臧启蒙、臧运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西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臧启蒙、臧运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臧启蒙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市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臧启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臧启蒙、臧运宝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253.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启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系被告臧运宝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运宝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臧启蒙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馆路与马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马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守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启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守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330元。原告张守西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5356.5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孙张良军护理,张良军系南京亿碳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因护理单位停发工资。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守西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认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臧运宝系鲁G×××××号货车的车主,被告臧启蒙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臧启蒙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鲁G×××××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5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5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2862.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启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守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臧启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守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称该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662.5元。鲁G×××××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55元,共计2449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原告与被告臧启蒙在事故中的过错,双方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2:8划分较适宜。被告臧启蒙系被告臧运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臧运宝应对被告臧启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启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臧运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8166.5元,由被告臧启蒙、臧运宝连带赔偿30533.2元(38166.5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西损失24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启蒙、臧运宝连带赔偿原告张守西损失305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守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10.5元,由原告张守西负担102.5元,被告臧启蒙、臧运宝负担6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