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剑与陆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陆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韩剑。被告陆加中。原告韩剑与被告陆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剑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227000元。现找不到被告本人,电话不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9月22日陆加中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韩剑借到现金人民币1227000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陆加中陆续向原告韩剑借款,至2013年9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227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加中应返还给原告韩剑借款人民币12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3元,由被告陆加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4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顾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