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梦川与任涛伦、任小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梦川,任涛伦,任小琴,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魏梦川,男,汉族,户籍住址,身份证号码×××093X。被执行人:任涛伦,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2753。被执行人:任小琴,女,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2747。被执行人: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益利名门花园)215号、2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传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小琴在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0%股权,被执行人任涛伦在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享有90%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任小琴在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权,被执行人任涛伦在珠海市盈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享有90%的股权。二、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海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