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段咏。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草率结婚。××××年××月女儿马某乙出生,××××年××月儿子马某丙出生,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子女极其不负责任,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2013)微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再次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9日出具(2013)微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起诉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生育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马某甲未到庭、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后调解中其表示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份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份生育儿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法庭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年××月份出生)、婚生子马某丙(××××年××月份出生)由被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不要求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宗(详见查明部分),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并制作了调解书,但在送达调解书时被告再次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宗:三组合衣橱一套、TCL洗衣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亦未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在诉讼中,法庭依法进行调解时,被告亦表示其同意离婚,并与原告就婚姻、子女抚养及婚前财产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婚前财产问题,原、被告在调解时明确约定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丁由被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不要求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此后原告张某表示,虽然自己无固定收入,但自愿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马某丙18周岁止,同时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嫁妆一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2003年1月份出生)、婚生子马某丙(2010年5月份出生)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共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马某丙18周岁止。三、原告张某婚前财产嫁妆一宗(详见查明部分),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人民陪审员 王绍伟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