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俊荣,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田万平、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白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认识半年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1日生长女朱某甲,2006年10月19日生次女朱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处理事情之前,从不征求别人意见,也不听取建议,一意孤行,双方发生矛盾或分歧后,无法进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双方在外打工,又因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老家,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在龙潭镇加油站处修建有二间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感情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据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被告各扶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婚后修建的二间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份在原酉阳县白竹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朱某乙,长女朱某甲现在酉酬四中读高中,次女朱某乙在白竹小学读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朱某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朱某甲的户口证明复印件、朱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被告与原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和睦相处,家庭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再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因无有力证据对该理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