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小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兰、朱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朱卫军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与射海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陈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素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素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兰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和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134349.68元-236元-4.5元=134109.18元(减去的为不合理用药)。陈素兰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因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除双歧三联活菌片、小儿氨酚黄那敏冲剂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护理期限计为5个月零14天,营养期限为4.5个月;4、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陈素兰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卫军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陈素兰生活在儿子何国军家中,住址为射阳县东开发区东郊车站综合楼A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陈素兰生活在儿子何国军家中,故陈素兰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素兰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轮椅部分,因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陈素兰主张的财物损失部分,其中女裤和湿巾部分损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酌定陈素兰的财损为1360元。综上,确认陈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09.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14618.96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1360元,合计216413.04元。由于朱卫军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陈素兰的损失应由南京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南京财保公司的应赔数额为(134109.18元+5000元+1476元+1215元-10000元)×80%×85%+10000元+50433.9元+14618.96元+7000元+1200元+1360元=174236.97元,被告朱卫军的应赔数额为(134109.18元+5000元+1476元+1215元-10000元)×80%×15%=17016.02元,朱卫军应得的返还款为46983.98元,该款可由南京财保公司直接向朱卫军支付。陈素兰应得赔偿款为12725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7252.99元(此款汇至陈素兰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7);给付朱卫军垫付款46983.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719.5元,由朱卫军负担519.5元,南京财保公司负担12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南京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素兰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3、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护理费依据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未审查朱卫军有无操作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素兰答辩称:1、一审中已提交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陈素兰原居住地)和射东居民委员会(何国军居住地)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素兰一直跟随其子何国军生活,并且何国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同时向二审法院说明,陈素兰的丈夫是教师,自去世后一直拿抚恤金。2、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陈素兰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且根据陈素兰的病情,其一直请人照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按市场价请护理人员,其护工标准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4、朱卫军是否有操作资格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卫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素兰已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素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3、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由于陈素兰居住在城镇,其护理人员必定是其子女,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5、朱卫军所驾驶的车辆通过了年审,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时也在有效期内,故不存在无操作资格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南京财保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该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因朱卫军无相关操作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南京财保公司出具的关于陈素兰医疗费用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陈素兰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医保替代药的组成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药品应予核减。被上诉人陈素兰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因此不予认可。对审核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是南京财保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审核报告,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卫军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相关规定B2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故不予认可。对审核报告质证意见为,该报告系南京财保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陈素兰残疾赔偿金能否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陈素兰在一审中提供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和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素兰随子何国军生活在射阳县合德镇,且何国军提供了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素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的问题。经查,南京财保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供陈素兰医疗费用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非医保部门出具,而系其单方审核意见,故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南京财保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能否以城镇标准认定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陈素兰因交通事故需要护理,陈素兰随儿子生活在射阳县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定陈素兰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朱卫军有无操作资格的问题。肇事车辆驾驶员朱卫军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朱卫军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操作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操作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上诉人以朱卫军无操作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