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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罗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申请人张某乙,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洞信用社账户存款8万元进行冻结;2、立即对被申请人张某甲所有的闽FX**五菱工具车及闽FX**别克小轿车进行限制过户、抵押等手续。申请人罗某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洞信用社的存款8万元。二、限制被申请人张某甲所有的闽FX**五菱工具车及闽FX**别克小轿车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