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晓江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江,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江(绰号“阿江”),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晓江窜至惠安县陈某甲(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家,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卧室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2.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惠安县郑某甲家,后陈晓江攀爬至二楼从阳台进入郑某甲家中盗窃,林某甲在门口接应,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的一瓶珍藏版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经鉴定,价值999元)、一台格兰仕牌P70D20P-TD型微波炉、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套1998年中国邮票年册、一本《猴年鸿运》贺岁钱币邮票珍藏册、一套“世博魅力”收藏纪念章、一本《寿山石雕》邮折、三张2004年甲申年纪念礼品卡、两张2004年甲申年生肖贺卡、一张2001年辛巳年纪念卡(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664元)及两瓶曲斗香白酒(暂无法鉴定)、两瓶张裕干红解百纳葡萄酒(暂无法鉴定)。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微波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营的电器商场,将盗得的组装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其中电脑主机150元,显示器50元)卖给陈某乙经营的电脑店。3.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经事先预谋,由陈晓江窜至惠安县林某乙家,林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帮忙望风,陈晓江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林某乙家中卧室,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的十包黄金叶牌盒装香烟(经鉴定,价值200元)、两瓶白酒(暂无法鉴定)及现金18元。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告人陈晓江窜至惠安县朱某某家,推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一块海琴牌HQ9002男式机械手表(经鉴定,价值1125元)、一个玉手镯(暂无法鉴定)和一盒高丽参(暂无法鉴定)。5.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惠安县郑某乙经营的门窗店,用钥匙开门进入,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店里的一台坚固牌ZIC-KD08-26电锤钻、一台坚固牌ZIC-KD27-22电锤钻、一台坚固牌J1ZKD11-10手电钻、一台上海凤宝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焊机、一台东成机械工具公司生产的斜切割机、一台达美牌斜切割机(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830元)及五十斤不锈钢废料(暂无法鉴定)。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两台电锤钻、一台手电钻、一台电焊机、两台斜切割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另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在惠安县��南工业区一游戏机店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林某甲家中提取并扣押赃物一套1998年中国邮票年册、一本《猴年鸿运》贺岁钱币邮票珍藏册、一套“世博魅力”收藏纪念章、一本《寿山石雕》邮折、三张2004年甲申年纪念礼品卡、两张2004年甲申年生肖贺卡、一张2001年辛巳年纪念卡;从被告人陈晓江身上提取并扣押赃物一块海琴牌HQ9002男式机械手表;从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提取并扣押赃物一台坚固牌ZIC-KD08-26电锤钻、一台坚固牌ZIC-KD27-22电锤钻、一台坚固牌J1ZKD11-10手电钻、一台上海凤宝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焊机、一台东成机械工具公司生产的斜切割机、一台达美牌斜切割机;从王某某经营的电器商场提取并扣押赃物一台格兰仕牌P70D20P-TD型微波炉;从陈某乙经营的电脑店提取并扣押赃物电脑主机一台。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人陈晓江的父亲出资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出资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林某乙、朱某某、郑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借车合同、退赔协议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晓江单独作案两起,赃款赃物价值1425元;伙同林某甲作案三起,赃款赃物价值371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江盗窃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对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999元,返还被害人郑某甲;退赔被害人郑某甲被盗的两瓶曲斗香白酒、两瓶张裕干红解百纳葡萄酒、一台电脑显示器。(退赔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四、追缴被告人陈晓江、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