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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谷与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新谷,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地址:汨罗市罗城路。负责人彭四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新谷与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娅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谷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虞浪驾驶湘F0XZ**号小货车沿汨罗市黄柏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黄柏镇英桥村路段时,遇上对方向牵赶牲畜行走的行人游送辉后,为确保安全,造成牲畜受惊扯拽游送辉,导致其被湘F0XZ**号小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虞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相关部门调解,由虞浪赔付伤者游送辉医药费193000元,其他损失137000元。因虞浪系原告雇佣,上述赔偿款实际上是原告赔付的。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没有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刘新谷为其车牌号码为湘F0XZ**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2012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虞浪驾驶湘F0XZ**号小货车沿汨罗市黄柏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黄柏镇英桥村路段时,遇上对方向牵赶牲畜行走的行人游送辉后,未确保安全,造成牲畜受惊扯拽游送辉,导致游送辉被湘F0XZ**号小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虞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3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虞浪与伤者游送辉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虞浪承担游送辉的前期医药费193000元;2、前期已支付医药费除外,由虞浪一次性赔偿游送辉后段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7000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双方签字生效。因虞浪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共计向伤者支付了包括医药费在内的赔偿款3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游送辉,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汨罗市黄柏镇神顶村丰树组26号。事故发生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24天;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3天。游送辉的伤情经因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的认定,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7日对伤者游送辉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游送辉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柏镇司法所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新谷为其所有的车辆湘F0XZ**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致游送辉受伤导致的损失已经由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付项目:1、残疾赔偿金251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营养费10000元;4、误工费33711.5元;5、护理费6390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7、交通费4000元;8、医药费15000元;共计16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只能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2%;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20天计算,为9600元;营养费本院考虑伤者的实际住院情况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三项在原告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付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13%,伤者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21767元;误工时间3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伤者受伤前的务工情况,故误工费只能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267元;护理期限为350天,护理费为34159元;交通费应当计算,伤者前后四次辗转住院共计3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800元;伤者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新谷共计95993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为1849元,由原告承担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