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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魏志鹏、陈海军、徐永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一自称“张燕”(身份不明)的网友骗至阜阳,后被带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三里岗自建房的传销窝点内。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了让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对该窝点进行检查时,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