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德齐、孙然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齐,孙然,杨后凡,黄艳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齐。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然,曾用名孙四毛。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后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霞,系杨后凡之妻。上诉人徐德齐因与被上诉人孙然、杨后凡、黄艳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上诉人孙然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徐德齐与杨后凡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徐德齐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杨后凡单独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车站胜利街一幢的门面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孝城国用2010第40300号)。徐德齐按协议支付完购房款后,杨后凡将该门面的产权证和土地权证交付给徐德齐。2013年12月24日,徐德齐以杨后凡未履行购房协议为由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诉争之房屋归其所有,并申请该院对该门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查询,该房屋已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孙然与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徐德齐遂撤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月8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1965-4号裁定,驳回徐德齐的异议。徐德齐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本案诉争门面的查封、执行和拍卖,确认诉争门面归徐德齐所有,并由孙然、杨后凡、黄艳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认定,孙然诉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据孙然的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0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孙然与杨后凡、黄艳霞达成由其二人于2013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孙然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万元的调解协议。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孝南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调解书。逾期后,杨后凡、黄艳霞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8日,孙然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制作了(2013)鄂孝南民执字01965-1号裁定书,将本案诉争房产予以评估,该房产现已进入拍卖程序。原审判决认为,徐德齐虽然与杨后凡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杨后凡亦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土地权证交付给徐德齐,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杨后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徐德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依据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对杨后凡的房屋予以查封、拍卖程序合法。徐德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德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徐德齐负担。徐德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本案诉争之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孙然、杨后凡、黄艳霞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上诉人交付购房款至2013年10月26日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期间,诉争的房屋正在出租,杨后凡承诺此间的租金由上诉人收取,并明确告知了房屋承租人。故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此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上诉人均不知情。2.孙然诉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有诸多疑点,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孙然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提交了一份40万元的欠据,却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60万元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又提交了一份20万元的借据。孙然辩称,1.在法院查封本案争议之房产时,徐德齐并未占有该房屋。2.徐德齐怀疑我与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有诸多疑点,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但这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徐德齐提交了孙然诉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2013年6月10日、9月11日,杨后凡分别出具的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调解书中出具借条时间与起诉状中所诉的时间不符,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孙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说明其中20万元的欠条是事后补办的,该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孙然诉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的真实性已为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徐德齐虽然对其中有关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徐德齐交付购房款给杨后凡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其与杨后凡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本案讼争的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承租。徐德齐与杨后凡达成了购房协议,交付了购房款,拿到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既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徐德齐对该房屋不享有法定的所有权。徐德齐上诉称其自交付购房款至2013年10月26日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期间,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徐德齐虽然对孙然诉杨后凡、黄艳霞借款纠纷一案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案中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徐德齐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案中的借款事实不实,故徐德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徐德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