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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21号原告吴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于鹏,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与交流,双方对孩子的教育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不存在沟通与交流的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与交流,双方对孩子的教育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吴某坚持离婚,被告高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结婚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近十五的时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非本质问题,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