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至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村部,通过村部活动室东墙南面窗户进入活动室内,利用破洞打开活动室北面东侧的窗户,攀爬货架进入活动室北侧相隔一墙的东方超市,窃得被害人孙某清放置于零食货柜下及纸箱内的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黑色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玉溪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570元)、软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75元);放置于东方超市北侧卧室的电视柜上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0.4元)。后被告人孟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害怕被他人发现,带走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2条、黑色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及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将黄鹤楼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3条、软壳中华牌香烟5包遗留在东方超市东南角的货架上,将现金100余元遗留在南面货架背后。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的父亲孟玉龙代其向被害人孙某清退赔人民币1780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