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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玉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杜玉生。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玉生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生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生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133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我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奥体中心路口处,刘强驾驶冀B×××××号车(上乘坐隆文娜)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赵云驾驶的李明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吴秀芬)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强、赵云、吴秀芬、隆文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强、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秀芬、隆文娜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自身车损:冀B×××××号车损95112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855元,合计98767元。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已赔付迁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150元;司机赵云人伤损失15000元,乘客吴秀芬损失8400元,合计5055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三者车已对我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98605.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车损公估报告未经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申请对两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工资明细表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明显过长,建议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期限评定准则予以认定。三、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杜玉生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133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杜玉生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奥体中心路口处,刘强驾驶冀B×××××号车(上乘坐隆文娜)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赵云驾驶的冀B×××××号车(上乘坐吴秀芬)相撞,冀B×××××号车登记在李明名下实际所有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刘强、赵云、吴秀芬、隆文娜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强、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秀芬、隆文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云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吴秀芬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云治疗休息时间为3个月,吴秀芬治疗休息时间为1.5个月。原告杜玉生受到的损失有: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失:车损95112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855元,合计98767元。三者冀B×××××号车损失:车损50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52300元,原告杜玉生已赔付迁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27150元。司机赵云人伤损失:医疗费38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8天)、误工费9792元((3425+3273+3094)÷3×3=97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689.81元。乘客吴秀芬损失:医疗费27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天)、误工费4772元((3394+3130+3020)÷3×1.5=477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858.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中华联合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玉生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玉生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者损失有中华联合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原告杜玉生已实际赔付了三者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杜玉生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玉生24547.83元(赵云损失14689.81元+吴秀芬损失7858.02元+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73533.5元【自身车辆损失(98767元-2000元)×50%+三者车辆损失(52300元-2000元)×50%】,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玉生损失9808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玉生保险金98081.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杜玉生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记员  李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