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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陈 练审 判 员  郑玉珍人民陪审员  曾启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