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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舒广林与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广林,朱贵芬,徐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舒广林。委托代理人:舒广达。被告:朱贵芬。被告:徐红星。原告舒广林为与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舒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芬、徐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广林起诉称:被告朱贵芬与徐红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贵芬称她与亲戚有一个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1月21日,向舒广达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又向舒广达借款100万元。由于刚认识不久,被告指定两笔借款汇入舒永安账户内,约定月利率4%,一个月付利息一次。2012年8月3日,被告朱贵芬又找舒广达借款120万元,2013年1月1日,再次借款9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朱贵芬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朱贵芬向���广林借款30万元,月利率3%,以上共计借款440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讨未果。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舒广林,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贵芬离开永康,因舒广达借给被告朱贵芬的借款是舒广林的,原告舒广林要求舒广达将该债权转给舒广林本人。经与被告朱贵芬联系,朱贵芬同意向舒广林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6日,舒广达将2011年11月2日借给朱贵芬的1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借给朱贵芬的100万元、2012年8月3日借给朱贵芬的120万元、2013年1月1日借给朱贵芬的90万元,合计4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舒广林。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中2笔100万元借款的起诉,将另案主张,并变更��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舒广林借款人民币23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作答辩。原告舒广林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舒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贵芬、徐红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的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朱贵芬向舒广达借款12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舒广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15.2万元,4.8万元系预扣的利息。2013年8月3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广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贵芬向舒广林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两个月的事实。3、2013年1��1日、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舒广达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被告朱贵芬38.4万元、48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朱贵芬向舒广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月1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广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贵芬向舒广林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的事实。4、2013年11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舒广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等内容。5、未付利息清单核对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止,辅助证明被告朱贵芬确有收到原告舒广林于2013年11月10日交付的30万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舒广达已将其2012年8月3日、2013年1月1日的对朱贵芬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舒广林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徐红星于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印证,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止,该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朱贵芬向舒广达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舒广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15.2万元,4.8万元系预扣的利息。2013年8月3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广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贵芬向舒广林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两个月。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舒广达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被告朱贵芬38.4万元、48万元,合计86.4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朱贵芬向舒广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月1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广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贵芬向舒广林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广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等内容。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贵芬、徐红星于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舒广林与被告朱贵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贵芬与徐红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红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3日的借条系由2012年8月3日的借条转写而成,实际交付款项为115.2万元,2014年1月1日的借条系由2013年1月1日的借条转写而成,实际交付款项为86.4万元,加上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中载明已现金交付的30万元,被告朱贵芬、徐红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归还原告舒广林借款23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