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传鹏与高朋、高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鹏,高朋,高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蔡传鹏,男,居民。被告高朋,男,农民。被告高缠顺,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负责人梁延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传鹏与被告高朋、高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鹏与被告高朋、高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鹏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高朋驾驶被告高缠顺所有的陕AM6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坡路口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258**号小型越野车同向沿北侧慢车道行至该处,因被告高朋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路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76568元,车辆施救花费400元,赔偿损坏的石碑村牌花费1500元,另花交通费39元,住宿费168元。因被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对原告车辆仅定损评估为50665.65元,双方就原告方车辆等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6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高朋、高缠顺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与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己方陕AM6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方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花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车辆及第三方村牌石碑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陕AM6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节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方车辆陕A258**号小型越野车之施救费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用应以其公司所作定损数额50665.65元为准,石碑村牌1500元损失赔付应由被告方陕AM60**车辆车主向其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案件受理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高朋驾驶陕AM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缠顺)沿107省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适逢原告蔡传鹏驾驶陕A258**号小型越野客车同向沿北侧慢车道行至该处,因被告高朋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孙家坡南村路口石碑村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蔡传鹏赔付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石碑村牌维修费15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蔡传鹏花去施救费400元。2015年2月1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传鹏无责任。同日,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原告方车辆陕A258**小型越野客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0665.6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蔡传鹏在林肯汽车陕西汇贸专营店维修后实际结算花费7656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蔡传鹏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蔡传鹏放弃住宿费及交通费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M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缠顺。2014年10月16日,被告高缠顺以其子高永涛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AM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承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2日,被告高缠顺以其子高永涛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AM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承保期间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是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人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期间以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字(2015)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M6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高朋驾驶证,陕A258**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原告蔡传鹏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林肯汽车陕西汇贸专营店维修结算单,陕A258**小型越野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石碑村牌维修款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高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传鹏车辆受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朋所驾驶之事故车辆陕AM6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承保期间以内,故此,对于原告蔡传鹏陕A258**小型越野客车之施救费用、修理花费及赔偿第三方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之石碑村牌维修花费等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蔡传鹏车辆陕A258**施救费用及修理花费应以实际花费合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传鹏替代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先行赔付第三方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石碑村牌维修花费1500元,应属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应当径行赔付给原告蔡传鹏。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所持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事故定损数额为准及第三方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石碑村牌维修损失应由其所保险事故车辆陕AM60**投保人向其公司申请理赔等二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此二节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用不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陕AM60**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实际使用人被告高朋据事故责任予以负担。被告高朋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之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缠顺作为事故车辆陕AM60**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蔡传鹏请求被告高缠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蔡传鹏审理中已放弃住宿费及交通费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之自主处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传鹏陕A258**车辆施救费400元、修理费损失76568元,所替代赔付第三方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家坡南村村委会石碑村牌维修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78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理赔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元,其余76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二、驳回原告蔡传鹏对被告高缠顺之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87元,原告蔡传鹏已预交,由被告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政民人民陪审员 张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玉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