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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东芳与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芳,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刘东芳,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慕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A栋13-3号。法定代表人叶东,董事长。原告刘东芳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芳诉称,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龙岩万达广场SOHO室内精装修第二标段(A2#楼)工程,并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44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尚欠货款132445元分两次支付,即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72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6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龙岩万达广场SOHO室内装修工程长期向原告刘东芳购买水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44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东芳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32000元,被告承诺分两次支付,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72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6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刘东芳减少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利率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东芳提供的龙岩万达重庆广建工地水泥结算单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刘东芳的水泥货款132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并赔偿相应损失。现原告刘东芳要求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东芳要求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东芳货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