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王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衣镇小学附近抢夺被害人沈某的背包,又将沈某手中的手机夺走。沈某背包内有600元现金和一部oppor833t手机,oppor833t型号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80元。2014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沈某肩包内银某到滁州市第五中学附近的皖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助银行取款,其用沈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银某的密码,王某甲第一次取出3000元,第二次取出500元,共计从银某内取出3500元。2、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衣镇车站南路等候独自步行的女子,准备抢夺女子的背包。当晚22时许,被害人徐某步行至车站南路,王某甲尾随其后,徐某步行至黑暗路段时,王某甲从后面冲过来,其将徐某肩上的背包抢夺后逃窜至乌衣镇车站南路的自己家中,徐某背包内有805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住自家楼下的吕某家的防盗门没有锁,其进入吕某家后,盗走大门左侧一张床上的女式背包,背包内有吕某女儿蔡潇雅的身份证、银某等证件。4、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车站南路淮南老李牛肉汤小店,王某甲从该店老虎机(一种游戏机)里盗走至少200元硬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乌衣小学附近趁被害人沈某不备,抢夺被害人沈某的背包(内有60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品)及oppor833t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王某甲持沈某的皖东农村商业银行银某到自助银行取款机上,试出银某密码后,分二次共取出3500元。经依法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080元。2、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车站南路抢夺被害人徐某的背包(内有80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车站南路39号,入户窃得被害人吕某女式背包(内有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一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退款5200元,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吕某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发还给徐某800元、身份证、银某等物品,发还给沈某4100元、手机1部、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抢夺、盗窃地点的指认;对抢夺物品的指认。2、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南门支行调取视频监控及交易明细各一份。2014年11月5日5时28分,沈某银某被人分二次取款3500元。3、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父亲代王某甲退款5200元,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吕某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发还给徐某800元、身份证、银某等物品,发还给沈某4100元、手机1部、银某、身份证等物品。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前期侦查,发现沈某被抢夺案、徐某被抢夺案系王某甲所为,2014年11月30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抢夺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在吕某、淮南老李牛肉汤小店盗窃的犯罪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乌衣镇车站南路一楼房三楼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左右,她从乌衣镇政府往乌衣小学附近走,走到小学旁边的巷子时,一个男的突然从后面冲过来把她手上的包拽下来,把她手上手机抢过去就跑了。被抢一部OPPO手机和一个包,包里有钥匙、600元及身份证等。第二天她去皖东人民银行挂失银某,发现她银某里的钱被取走了3500元。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她经过乌衣车站的时候,她的挎包被一个男的抢走了,里面有800元、三张银某等物品。10、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她女儿放在卧室床上的包被偷走了,包里有她女儿的身份证等证件。11、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一天晚上,王某甲从外面回来拿了一个女式背包讲是他抢的。还有一次是9月份,王某甲讲他抢了一个包还给了她一张银某让她去看看卡上可有钱。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10点多的时候,在乌衣车站附近他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一个包,他抢了她的包。回家后发现里面有805元、银某等物品。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乌衣小学旁边的巷子里看见一个女的背着一个单肩包,他抢了那个女的包和手机。回家后发现包里有600元和身份证、银某等物品,手机是白色的。然后他打车到银行猜密码取钱,分两次取了3500元。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他住的那栋楼的二楼住户家里偷了一个女式背包,里面有一张医保卡、银某、几块钱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罪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魏兆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