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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邓甲。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登记结婚,1985年9月生育一子邓乙。原、被告在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双方在性格和价值观上存在差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显露,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原、被告同去美国谋生,期间双方矛盾加剧,感情开始破裂。2007年被告回国后,为主张房屋产权而向法院分别起诉了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08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相处和了解后才结婚。2007年双方回国后,被告为照顾儿子生活留在国内。由于长期在上海生活,被告的美国绿卡失效,被告无法回到美国,双方造成空间上的分离。尽管如此,双方仍经常通过网络技术来沟通交流感情。每每原告回国,被告都尽己所能地在经济和生活上照顾原告。两次确权官司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尊重和询问被告意见就主张变卖夫妻共同房产,但双方感情不仅没有因此破裂,反而在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后更加和睦。原、被告夫妻恩爱多年,相互付出和承诺了许多,希望能早日结束这种异地局面,合家团圆。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6日生育一子邓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移民美国而引发居住和房产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现夫妻间源于移民所产生的居住和房产矛盾,通过沟通,相互理解,可以得到解决。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故本院希望夫妻间互谅互让、多给予对方关心体贴,共同化解生活矛盾,维护家庭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